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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可以定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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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在带给人类便捷信息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温床。据报道,2001年5月15日,有两名韩国男子因受到自杀网站的教唆服毒自杀。同年3月13日,成都某重点中学高三学生朱颖因一次测验不及格,被母亲责怪了几句,竟然按照境外一家自杀网站的教唆吞服了大量安眠药轻生,幸亏家人及时发现才未酿成更大不幸。
网络的开放性、全球性、隐蔽性增加了网络犯罪的认定和侦查的难度,使其比一般的教唆、帮助自杀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有必要着重讨论教唆、帮助自杀的一种特殊形式——网络教唆、帮助自杀,以期得到社会以及法律界的重视。

  网络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通过网络的方式,如电子邮件、网页、BBS、聊天室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教唆、帮助自杀是作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来认定的。从实践看,网络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有以下三个问题的认定需要探讨:

  1.网络能否教唆、帮助自杀?教唆、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没有限制。教唆、帮助不限于面对面地进行,通过网络教唆、帮助自杀也同样可以成立。网络只是行为人进行教唆、帮助的工具、媒介而已,通过网络传递,使教唆和帮助行为传给他人,教唆、帮助自杀得以实现。

  2.网络教唆、帮助自杀的对象是否特定?网络多用网页、BBS等,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针对不特定的他人能否认定教唆、帮助自杀?

  传统认为,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笔者认为,网络的广泛性决定了网络教唆、帮助自杀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且不特定的情况为多数。如国外有很多“自杀网站”,不但提供各种自杀的方法,并显示了各种方法的痛苦、成功的比值,还有一些附有煽动、刺激自杀的文章,这就是一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而且,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其网页,都可能接受网站的教唆、帮助实施自杀,其危害性比针对特定的他人进行的教唆、帮助更大。类似的还有“煽动”和“悬赏”教唆,其教唆对象都很难说是特定的。澳门地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宣传自杀”,宣传的方式可以是任何一种形式,即凡能影响他人的言词、文字、图像、影视、音像材料等,均可以成为宣传自杀的方式。其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不应该把对象仅限定为特定的他人。

  3.网络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但须注意,网络教唆、帮助自杀对象也可能是特定的人,这时应当区分这些特定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教唆、帮助自杀的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利用聊天室、电子邮件等形式教唆和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杀,应比照教唆和帮助有刑事责任能力自杀行为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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